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
《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防办: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推进人防建设高质量发展,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进一步规范我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工作,现将《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0年12月21日                  

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以下简称结建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结建审批管理。

本办法所称结建审批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结合城市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进行的各类审批活动。

第三条 企业投资新建低风险小型项目,按照《浙江省企业投资低风险小型项目审批“最多20个工作日”改革试点工作指引》,可以免于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免于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章  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第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突出战时效能和战备属性,做到防空区、片内布局合理、结构均衡、功能配套。

第五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地面民用建筑的修建比例按照所属国家或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比例执行。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合理布局一等人员掩蔽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关键部位地下化工程。

第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公益建筑、构筑物及其他建筑物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范围详见附件2。  

第七条 用地建设条件(土地出让方案或规划条件)中已明确具体人民防空指标要求的,按照确定的人民防空指标要求执行。

用地建设条件(土地出让方案或规划条件)中未明确具体人民防空指标要求的,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年11月27日第四次修正)确定的结建标准执行。

第八条 鼓励防空地下室建设统一规划、集中联建,推动形成平战结合、相互连接、四通八达的城市地下空间。尚未编制相关规划或规划不明确的,同一出让地块分期建设或同一控制性详细规划内的不同地块,可以统筹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同一出让地块分期建设的,统筹建设应当优先在先期建设项目中修建防空地下室,确需在后期建设项目修建的,后期建设项目应当在先期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前完成项目立项,并提供相应的银行履约保函。

(二)同一控制性详细规划内的不同地块统筹建设的,涉及项目宜同步开发建设。非同步建设的,应当在先期开发建设地块修建应建防空地下室。

统筹建设防空地下室的位置、战时功能、防护等级等应当符合人民防空有关要求。

第九条 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实现互相连通,或者在适当位置预留地下连通口。具有相应抗力等级或符合人民防空相关规划要求的连通道面积可以抵扣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和防护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相关规划确定。尚未编制相关规划或规划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党政机关和城市电信、供电、供气、供水、食品等生活保障部门的新建公共建筑,宜结合修建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二)一级、二级、三级医院新建医疗卫生用房,宜分别结合修建战时救护站、急救医院和中心医院。

(三)人民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新建公共建筑,宜结合修建相应的防空专业队工程。

(四)重要经济目标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宜结合修建一等人员掩蔽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关键部位地下化工程。

(五)商业设施用地建设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单元控规规划人口人均物资库面积小于0.2平方米时,可以配建2个人民防空物资库。其他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可以配建1个人民防空物资库。住宅用地建设项目还应当满足出让地块内人员掩蔽面积已达到人均1平方米。

第十一条经建设单位申请,防空专业队工程及其他抗力等级五级的人员掩蔽工程、区域电站、区域供水站、食品站、核生化监测中心可以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70%核定,医疗救护工程可以按照应建面积60%核定。

重要经济目标关键部位地下化工程符合人民防空要求的,可以按照等额造价原则折抵区域内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平时开发利用和战时防护效能。防空地下室战时人防掩蔽面积不低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60%,平时用途为停放机动车的,机动车车位净面积不低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25%。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在公园、绿地、广场、道路、山体、水体等地下建设的单建掘开式和坑道式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应当依法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城市地铁、地下交通隧道(地下快速路)、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城市地下基础设施,应当依法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三章  易地建设审批

第十四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或省有关人民防空规划控制要求的;

(三)按照人民防空规划要求,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或其周边区域不适合建设的;

(四)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

(五)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

(六)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

(七)建设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

(八)应建防空地下室合理划分防护单元后,剩余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

(九)国家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易地建设的认定标准: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以自然资源、建设、文物等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相关意见为准;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或省有关人民防空规划控制要求的,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人民防空专项规划为准;未编制相关规划或相关规划中不明确的,以国家或省明确的人民防空规划控制指标为准;

(三)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或其周边区域不适合建设的,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人民防空专项规划为准;

(四)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的,以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应的情况说明为准;

(五)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以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有关部门出具的周边建筑物或地下管网图及设计单位情况说明为准;

(六)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以加盖施工图审查合格章的基础施工图及设计单位情况说明为准;

(七)建设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以同一立项批文或备案表为准计算应建面积,不得拆分项目;

(八)应建防空地下室合理划分防护单元后,剩余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以加盖施工图审查合格章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及设计单位的情况说明为准。

第十六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应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详见附件3),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应缴而未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应当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的,应将审批结果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易地建设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具体情况详见附件4。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竣工实测建筑面积少于应建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或1%的,应当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经批准易地建设的项目,竣工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审批应建面积差值超过50平方米或1%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由征收部门退还多缴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新建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确定为人防物资库事宜的批复》(浙人防函〔2010〕47号)、《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防空地下室结建标准适用的通知》(浙人防办〔2018〕46号) 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范围

2.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构)筑物范围

3.浙江省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

4.可以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

附件1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范围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分为两大类,一是居民住宅类;二是其他民用建筑类。其他民用建筑类一般可分为其他住宅类、行政办公类、司法类、文教类、体育类、医疗类、科研类、商业类、交通类、展览类、观演类、通信广播类、生活服务类、宗教民政类。相应典型建筑类型见下表:

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备注:1.民用建筑类型包括且不限于以上所列的建筑类型,其他建筑类型由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照同类建筑类型进行认定、公告并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2.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食堂、宿舍、产品研发用房以及办公会议用房等非生产性用房,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

附件2

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构)筑物范围

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备注:1.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所列建筑物类型,其他特殊建(构)筑物类型经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公告并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列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

2.当同一建筑物中布置有生产性用房和非生产性用房时,非生产性用房应修建防空地下室。

附件3  

浙江省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

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附件4

可以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

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
规章文件

关于发布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工程建设工法编制标准》DBJ33/T1268-2022的公告

2022-4-12 16:08:31

规章文件

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试行)》

2022-4-19 13:3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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